多公司 个人因欠税被限高消费,附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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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公司 个人因欠税被限高消费,附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2)甘1002执2301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庆阳市西峰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被执行人:甘肃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庆阳市西峰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与被执行人甘肃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依据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1)甘1002行审10号行政裁定书:1.责令补缴少申报缴纳的增值税9355376.79元、印花税74825.42元、土地增值税2652613.1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47444.85元、教育费附加277476.35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84984.22元,税款合计13192720.82元。并对上述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对违法代收契税、印花税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甘肃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前向住户退还违法代收的契税、印花税的税务处理决定。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甘肃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但被执行人甘肃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甘肃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存款、无车辆、无房产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甘肃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及财产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庆阳市西峰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委托代理人贾小鹏,其对案件执行情况和财产查控情况表示认可。本案未履行标的1319 2720.82元及滞纳金。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庆阳市西峰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委托代理人贾小鹏的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甘1002执230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庆阳市西峰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梁文瑞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盈盈

多公司 个人因欠税被限高消费,附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2)甘1002执2314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庆阳市西峰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被执行人:庆阳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庆阳市西峰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与被执行人庆阳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依据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2)甘1002行审27号行政裁定书:责令庆阳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缴少申报缴纳增值税12418116.93元、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130390.23元、土地增值税9516553.49元、城镇土地使用税203471.2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69268.18元、教育费附加372543.51元、地方教育费附加248362.34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庆阳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但被执行人庆阳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庆阳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存款、无车辆、无房产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庆阳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及财产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庆阳市西峰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委托代理人王亚莉,其对案件执行情况和财产查控情况表示认可。本案未履行标的23758705.91元及滞纳金。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庆阳市西峰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委托代理人王亚莉的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甘1002执231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庆阳市西峰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梁文瑞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盈盈

多公司 个人因欠税被限高消费,附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2)甘1002执2298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庆阳市西峰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被执行人: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庆阳市西峰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与被执行人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依据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1)甘1002行审15号行政裁定书:1.追缴少缴的增值税55339636.55元、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581066.18元、土地增值税24724783.0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873774.56元、教育费附加1660189.10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106792.73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对违法代收契税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住户退还违法代收的契税的税务处理决定。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但被执行人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存款、无车辆、无房产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及财产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庆阳市西峰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委托代理人王亚莉,其对案件执行情况和财产查控情况表示认可。本案未履行标的87286242.17元及滞纳金。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庆阳市西峰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委托代理人王亚莉的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甘1002执229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庆阳市西峰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梁文瑞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盈盈

(其余公司执行情况,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

个人因欠税近三千万被限制高消费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京0108行审19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被执行人刘亮,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三稽查局)于2018年6月5日对被执行人刘亮作出京地税三稽处[2018]38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税务处理决定),对刘亮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个人股权转让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查明:

(一)个人所得税。刘亮应缴纳个人所得税81883000元,已缴纳个人所得税54950764.43元,少缴纳个人所得税2693 2235.57元。

(二)印花税。2014年,刘亮共计应缴纳印花税385000元,已缴纳印花税0元,少缴印花税385000元。

第三稽查局决定对刘亮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项、第三条第(五)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项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刘亮应补缴个人所得税26932235.57元。(二)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刘亮应补缴印花税385000元。第三稽查局限刘亮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北京市石景山区地方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2018年6月8日,第三稽查局向刘亮送达处理决定。现该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第三稽查局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对该处理决定中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进行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稽查局所作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法定期限内,刘亮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2月13日,第三稽查局对刘亮送达催告书,告知其应当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缴费义务。催告期满后,刘亮仍未履行义务。故第三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现第三稽查局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作出的京地税三稽处[2018]38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茜

人 民 陪 审 员   陈萍芳

人 民 陪 审 员   闫 洪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越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京0108执10830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被执行人:刘亮,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本院在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与刘亮行政一案中,依职权开展了执行工作。通过法院财产调查系统对被执行人刘亮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调查,已发还申请人211246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亮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劲松

审  判  员   韩毅强

审  判  员   张瀚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振东

来源:胡晓峰律师、明税等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

多公司 个人因欠税被限高消费,附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 对按本办法向社会公布的当事人,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相应的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二)对欠缴查补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三)税务机关将当事人信息提供给参与实施联合惩戒的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依法对当事人采取联合惩戒和管理措施;
  (四)税务机关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5年7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7月20日

法释〔2015〕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修改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第一条增加第二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四、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第一款第(九)项修改为:“(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第二款修改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五、将第四条修改为:“限制消费措施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六、将第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消费令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限制消费令应当载明限制消费的期间、项目、法律后果等内容。”

七、将第六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和被执行人的情况向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可以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

八、将第七条修改为:“限制消费令的公告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告的,应当垫付公告费用。”

九、将第八条修改为:“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本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十、将第九条修改为:“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

十一、将第十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举报电话或者邮箱,接受申请执行人和社会公众对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举报,并进行审查认定。”

十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款修改为:“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三、将第十二条删除。

根据本决定,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2010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推动社会信用机制建设,最大限度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第四条 限制消费措施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消费令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限制消费令应当载明限制消费的期间、项目、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和被执行人的情况向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可以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七条 限制消费令的公告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告的,应当垫付公告费用。

第八条 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本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举报电话或者邮箱,接受申请执行人和社会公众对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举报,并进行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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